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八六二公頃梨樹移除,編號C部分面積0.0五
三五公頃梨樹移除,編號E部分面積0.00八三公頃梨樹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將同段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九六
九公頃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0.0一0七公頃土地,返還與原
告。
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原
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969公頃土地,B部分面積0.08
62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0.0535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0.01
07公頃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0.0083公頃使用,並在編號BC
E土地上種植梨樹。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9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E部分土地上梨樹移
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將AD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又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種植梨樹及使用,並無合法權源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茲依公告現值乘以被告占用面積及按土地法110
條規定乘以百分之8,再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訴請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45元(計算式:(1
20*2556*0.08)/12=2045元)。
㈡、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
原告所同段128號土地比鄰,而鄰近之土地均係原住民自數
十年前即已耕作至今,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依原住民之傳
統以土地埋石為相鄰土地之界址,歷經數十年均無爭議,被
告亦依上開原住民傳統界址認定方式耕作數十年均無爭議,
詎原告竟未依原住民上開界址認定方式,而稱被告占用其所
有土地,實有誤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其所有(
下稱系爭土地),而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現由
被告占有種植梨樹使用中,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同段140號土地之界
址,係依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上二筆土地之界址或係被
告抗辯以原住民傳統埋石界為界址。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二已土地之界
址係以原住民傳統埋石界為界址,被告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等語,惟此係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況本件依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C、D、E部分土地,即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
2,556平方公尺,幾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積7,920平方公尺3
分之1左右,如被告抗辯占用位置係依原住民傳統埋石界為
界址,何以占用之面積逾越如此之多,足見被告之抗辯難認
與事實相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使用及
種植梨樹,且均無法證明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占用部分之
地上梨樹移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㈣、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
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
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
之平均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
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
。本件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約給付原告2,045元(120*2556*
0.08/12=2045元),係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惟依上開
說明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係以申報地價為標準,原告對此顯
有誤解。另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
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位居偏遠之仁愛鄉山區,附計
土地均係種植果樹或蔬菜,出入交通均以產業道路對外聯絡
,繁榮程度甚低,認以系爭土地93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
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102元((16*2556*0.03)/12)
=102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E
部分土地上梨樹移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將AD部分土
地返還與原告,與自94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補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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