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0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代表人乙○○檢察長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刑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96年度訴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就有關刑事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3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7年3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7年3月31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97年3月29日,為星期六,延至同月3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5月2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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