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余佳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莊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42,81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因公司營運資金需求,邀同債權人作為連帶保證人,然相對人因無力償還,造成伊被銀行抵銷100,940元及223,455元,且伊於113年5月29日、6月12日已代為清償2,427,229元及1,458,395元,故請求相對人給付4,210,019元及利息等語。經查,債權人僅通知相對人代為清償之部分,被銀行抵銷之部分未提出已通知相對人之釋明文件,且其作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義務,故依法僅得請求(2,427,229+1,458,395)/2=1,942,812元之部分。綜上,債權人逾第一項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