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盈華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盈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7月25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分裝袋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軟管1條,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查被告於本案係以燒烤玻璃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足認該注射針筒與塑膠軟管並非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是認,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查無事證可佐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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