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程香蘭 相對人 余婉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4,300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637,1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94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雖均由相對人預納,然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9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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