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梓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3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燈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仍貿然前進,左轉駛往中山路,適有告訴人吳○賢(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吳○瑋(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違規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賢受有右側、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後關節僵硬、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肝臟、胰臟、右側腎臟撕裂傷、腹壁擦傷、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左側大腿、左側膝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瑋則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骨折、陰莖表皮撕裂傷、下肢多處擦傷、疑似脾臟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109年9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