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振乾
       鍾燕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48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燕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林振乾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鍾燕閔部分:
一、被移送人鍾燕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9日18時2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海角2號」
茶室。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鍾燕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振乾之指述及證人 黃金 和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林振乾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參諸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
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被移送人鍾燕閔於上揭時、地
加暴行於林振乾,雖經林振乾撤回刑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
人鍾燕閔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之規定論處。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鍾燕閔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與林振乾互相鬥毆,惟本院認並無相
當之證據證明林振乾係與被移送人鍾燕閔互相鬥毆,僅能認
定被移送人鍾燕閔加暴行於林振乾(理由詳如下列被移送人
林振乾不罰部分說明),故被移送人鍾燕閔所為非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本院在違序基礎事實同一
之狀況下,職權變更法條為裁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鍾燕閔
動手之手段、違序後之態度、對公共秩序產生之破壞及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認應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林振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振乾於110年1月9日18時2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與鍾燕閔互相
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林振乾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振乾與鍾燕閔有互
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上開鍾燕閔之陳述及證人 張瓊文
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移送人林振乾於警詢時即否認有
毆打鍾燕閔之行為,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我都是
一直被他打等語,而依證人 黃金和 於警詢時所證稱:林振乾
沒有跟對方互毆,他們只是起口角而己等語,並參以卷附之
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固顯示被移送人林振乾有與鍾
燕閔起口角、推翻桌子及由旁人拉開勸阻之情事,然其錄影
內容除有鍾燕閔將被移送人林振乾架在牆邊並連續出拳毆打
之畫面外,並無任何被移送人林振乾亦有出手毆打鍾燕閔之
相關畫面,是證人張瓊文證述其看兩名男子在拉扯及動手互
毆云云,與現場情形已有出入,尚非可採;另鍾燕閔雖有受
傷,有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稽,然此或為鍾燕閔於前開
出手施暴過程中甚或被移送人林振乾抵抗時所造成,亦難憑
為證明被移送人林振乾即有動手毆打鍾燕閔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林振乾確有移送意旨所指
與鍾燕閔互相鬥毆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林振乾為不罰之
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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