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裁定(94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84、86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
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
6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連同前犯煙毒案件應執行之殘刑2年7月4日,合計接續執行刑期10年1月4日,經送監服刑後,至90年4月2
5日由臺灣綠島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假釋出獄,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諭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1月28日)。嗣於假釋期間即91年7月間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以93年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並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經該所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份確定,並於同日經戒治所以戒治期滿驅逐出監,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聲請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原審卷未附)、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未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未附)各1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助字第47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受逮捕拘禁地既為臺灣桃園監獄,揆諸上開規定,原審並非提審法第一條所規定之「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顯然於法不合。
㈡按94年1月7日修正尚未施行之現行刑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
復明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該規則已於64年間,經內政部及前司法行政部令會銜廢止)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查聲請人於其所犯前揭煙毒等案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法務部據此撤銷聲請人之前揭假釋,參酌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是聲請人所犯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之假釋既經撤銷,檢察機關依法自得逮捕聲請人俾以指揮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殘刑。
㈢按94年1月7日修正尚未施行之現行刑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
復明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該規則已於六十四年間,經內政部及前司法行政部令會銜廢止)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繼續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查聲請人於其所犯前揭煙毒等案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法務部據此撤銷聲請人之前揭假釋,參酌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457條第1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聲請人所犯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之假釋既經撤銷,檢察機關依法自得逮捕聲請人俾以指揮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殘刑,聲請人上開聲請提審及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參照。
㈡1、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既有違憲、違法或不當之事實,即
任何機關執行上開違法處分,即屬憲法第8條所訂之「非法拘禁」。
2、依原裁定理由三之(二):「…法務部以92年6月26日法矯字第0920022610號函准撤銷假釋,迄93年間由花蓮地檢署執行殘刑3年8月28日,經囑託基隆地檢署並函轉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云云」,則「非法拘禁」之實行地即花蓮地檢署、中間地即基隆地檢署、結果地即桃園地檢署,且皆屬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地區牽連管轄權。
3、又,抗告人於940707從桃園監獄移至宜蘭監獄執行,則宜蘭地檢署自屬「非法拘禁」之結果地。
4、揆諸上情,基隆地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繫屬在先之法院,原定駁回非無可議。
㈢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違憲違法之部分
1、(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其所謂「情節重大」係授權檢察官裁量;(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說明:「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屬情節重大之一」;(3)按特別法(毒品條例)優於普通法(保安處分執行法)原則,是否「情節重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認定,但檢察官就不起訴案件裁量認定「情節重大」即與立法意旨背道而馳。
2、抗告人違反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亦同時撤銷假釋處分,係對一行為重覆施以二種處分,顯與憲法第23條公平比例原則牴觸。
3、法務部處分書理由詳敘「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尚嫌未洽。
㈣綜上,懇允撤銷原議、停止執行或另為適切之裁決。
三、本院經查:㈠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
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民國84、86年間因犯煙毒、恐嚇取財案件分別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6月,嗣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連同前犯煙毒案件應執行之殘刑2年7月4日,合計接續執行刑期10年1月4日,經送監服刑後,至90年4月25日由臺灣綠島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假釋出獄,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諭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1月22日)。嗣於假釋期中即91年7月間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另以93年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迨於92年5月23日,臺灣綠島監獄典獄長即以聲請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於92年6月26日以法矯字第092002261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迄於93年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前所犯煙毒等案件之殘刑,經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轉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助字第7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所犯前揭煙毒等案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法務部據此撤銷聲請人之前揭假釋,參以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雖然聲請人曾針對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惟均已經裁定駁回,有原審9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474號、93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及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即聲請人指摘前開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能作為撤銷假釋之依據云云,即無可採。再聲請人主張法務部上開核准撤銷之處分不具合法性,已經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就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作出判斷前,任何機關執行上開具有違法疑義之撤銷假釋處分,均屬非法拘禁云云。然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聲請人對於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書1紙在卷可按,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情形,尚無從認定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本件檢察官根據法務部所發之撤銷假釋函據以指揮執行聲請人剩餘之殘刑,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拘禁執行,係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處分後,由犯罪執行之檢察機關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抗告人應受『處罰』之剩餘殘刑,與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第1條所規定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之『逮捕』、『拘禁』不同,故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循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以求解決,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並不符。又抗告人提起之抗告既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