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
聲明異議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陳香君 相對人乙○○
甲○○右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五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對聲請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為保全相對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前曾間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三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並聲請鈞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後聲明異議人自相對人乙○○受償部分之金額,而僅以同一債權其尚欠之餘額共計五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訴請返還借款,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確定在案,雖本案請求之金額略少於假扣押請求所保全之金額,為此係因聲請假扣押與起訴時存有時間差距,而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所致,惟其係同一債權同一請求應無疑問,詎聲明異議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向鈞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本件供擔保之提存物時,鈞院提存所卻以聲明異議人未提供「全部」勝訴判決為由,而以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五三四號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在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左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與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次按聲請提存,應提出左列文書: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費繳款書:...。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雙掛號郵票及信封...;又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原提存書。...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或調解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提存事件,核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故聲請清償提存及聲請取回提存物之事件,依首揭規定提存所僅作程序上之審查,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甚明。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返還借款事件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該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六百萬元,嗣其訴訟勝訴之債權額則為五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二者金額未盡相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0三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等民事案卷後,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因起訴時相對人已為部分清償,故發生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與本案勝訴確定之債權額方不盡相同,惟均屬同一債權,惟提存所關於聲請提存清償事件及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僅得作程序上之審查,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業如前述,故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中既僅有五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之部分為聲明異議人勝訴判決既判效力之所及,其餘之八萬三百七十六元則在該勝訴判決既判效力之外,該八萬三百七十六元之部分是否業經相對人返還或是否為聲明異議人之一部請求等情,均屬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自與上述「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之要件有間。聲明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為妥,其逕自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返還提存物,實與法未合。從而,本院提存所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無不合,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