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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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何秀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何秀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盧何秀琴與 陳林 五妹為隔壁鄰居關係,相處素有不睦。盧
何秀琴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居處外,適見 陳玉昀 即 陳林五妹 之女在該處,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臺語,下同)、「瘋女子」等足以貶損陳玉昀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社會評價之輕蔑語句侮辱陳玉昀,致陳玉昀之人格、地位受有貶損。
㈡盧何秀琴另於同年9月17日8時56分許,在同上地點,遇見
陳玉昀,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陳林五妹住處外即盧何秀琴前開居處隔壁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臭雞八」等足以貶損陳玉昀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社會評價之輕蔑語句侮辱陳玉昀,致陳玉昀之人格、地位受有貶損。
㈢案經陳玉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何秀琴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參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52頁;本院卷第34頁)。
㈡告訴人陳玉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指證(參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第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林五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參見偵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㈡第51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㈠第
14頁、第20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見偵卷㈠第15頁;偵卷㈡第27頁)、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2張(見偵卷㈡第26頁)、公然侮辱之譯文2份(見偵卷㈡第57頁至第61頁、錄音光碟1片(見偵卷㈠第3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盧何秀琴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犯2次公然侮辱犯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情緒控制不佳,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口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地位評價之詞語,其所為誠不足取;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