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春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179號巷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高瑞足 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自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高瑞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術後及左踝挫傷與疼痛等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刑書漏列前段),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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