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隆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隆富於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起至十五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礁溪鄉吳沙國中附近工地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猶於同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停盤查聞知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隆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隆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潘隆富前因: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開①、②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交簡字第六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秉此核諸被告所犯上列數罪,均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各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其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顯見其未確實反省警惕,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潘隆富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且前四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詎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二孫,目前從事木工裝潢之生活態樣暨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