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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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5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按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抗告。
二、查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抗告狀」,並未記載相對人、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聲明),且未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