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45號聲請人 魏瑾 如「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關於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參酌聲請人生於民國69年間,迄134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6月1日以後繼續存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工資34,445元及按月為聲請人提繳勞工退休金2,008元等情,可見聲請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5年間收入總數2,187,180元(工資34,445元/月×60個月+退休金2,008元/月×60個月)為準;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9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