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原告 葉莊

周銹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被告 游晴惠

訴訟代理人 闕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後半段關於按月給付「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後半段關於按月給付部分,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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