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
異議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林○○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60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6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執行名義債務人姓名欄林○「○」與戶籍資料所示林○「○」不符,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二字屬通用之異體字,相對人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信用卡申請書上亦記載「○」字,堪認執行名義上「○」字記載並不影響人別之判斷,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即可辨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雖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4年5月9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01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執行名義上載債務人姓名為林○「○」即真茶道茶行,與戶籍資料顯示之相對人姓名林○「○」不符,經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人姓名有誤為由,發函通知異議人補正提出更正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於114年6月2日陳報稱「○」為「○」之異體字等語,並提出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系統查詢資料、記載「林○○」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為證,執行法院嗣於114年6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稱「○」為「○」之異體字,系爭執行命令上載之「林○○即○○○○○」即為相對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即知云云;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非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其就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判斷,係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內容之解釋,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而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上明確記載債務人為「林○○即○○○○○」
,與相對人姓名「林○○即○○○○○」有別,即便如異議人所述係為異體字之誤繕,執行法院尚無權就執行名義之內容逕予更正或為超越文義之解讀,仍應由異議人檢附可資證明為異體字誤繕之相關資料,聲請發給系爭執行名義與所憑換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法院進行更正,以確保執行名義內容之正確性。準此,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上載債務人與相對人姓名不符,異議人復未能補正更正裁定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