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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