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5月2日至同年月3日復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5月2日至同年月3日復因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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