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德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德宬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時間「104年2、3月間某日下午」應予補充更正為「104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第5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應予補充為「無償轉讓數量僅供施用一次之第三級毒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並非必定係偽藥,且遍查全卷,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其來源),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轉讓偽藥罪之重罪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其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他人吸食,助長毒害擴散,兼衡所提供施用之量、次數及被告供稱係基於朋友之情而無償提供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