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TUNG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PHAMTUNGLONG(中文姓名:范松龍,下稱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讀偵字第4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藍色破碎藥錠
4包
驗餘總毛重2.71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A522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