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葉家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建賓 」(另行偵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1時許,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致電 詹純晶 (更名為 詹如雯 ,以下仍以行為時之姓名稱),佯稱為健保局員工表示詹純晶之健保卡無法使用,其後再偽裝轉接至反詐騙專線165由專人說明,而由另一成員對詹純晶改稱其因涉及洗錢防制法、擄人勒贖案件,而將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專員」處理,以調查有無不良資金流動云云,致詹純晶陷於錯誤,同時葉家榮則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受業經偽造印有「台灣法務部行正執行處公証專用章」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載明詹純晶涉嫌擄人勒贖、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罪名須呈報個人財產並凍結個人財產,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所扣押詹純晶現款新臺幣(下同)124,637元等事項之公文書,並交付予「黃建賓」,而由黃建賓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以至先前所指定詹純晶前往之○○市○○區○○路0段000號江翠國小旁,由該人向詹純晶冒充為「林專員」之公務員,並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表明係公務員行使職權,使詹純晶現場交付其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專員」,足生損害予詹純晶、法務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林專員」得手後,旋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分至11分許,在臺北捷運西門站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將詹純晶之前開帳戶內之款項12萬元領出。 嗣詹純晶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由前揭公文書採得可疑指紋,經比對與葉家榮指紋特徵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純晶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經過等情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詹如雯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如附表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各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
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故「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份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與該局之全銜『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法務部行正執行處公証專用章」印文,而其相關機關全銜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且並無使用簡體字,故上揭偽造印文即非屬公印文,而係普通印文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建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於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法務部並無「行正執行處」之單位,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有何公證本票或公證帳戶申請書,惟既可知上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
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建賓」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偽造公印文後,用以偽造公文書等情,惟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且上開「臺灣法務部行正執行處公証專用章」非屬公印,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為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上揭「黃建賓」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詹純晶之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暨其生活狀況、與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固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金額共12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另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其係表彰個人存款資料之財力證明及供提領款項之用,均未扣案,且因客觀上價值明顯低微,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被害人詹純晶所提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各1紙,業經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詹純晶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正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印文,合計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法務部行正執行處公証專用章」之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台灣法務部行正執行處公証專用章」印章部分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等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物│├──┼───────────┼──────────────┤│1│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該文書上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正執行處公証專用章」印文1枚│││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該文書上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命令│正執行處公証專用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