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昱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昱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加油站」(下稱統一八德加油站)之工讀生,工作內容負責為客人加油、收取油款,並於值班期間兼管加油站內各項事物及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胡○○(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張○○(00年00月生,涉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6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102年10月15日陳偉昱值班之際,於該日凌晨5時30分許,由少年胡○○騎乘056-KTU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至統一八德加油站,再由少年張○○假扮搶匪,下車佯裝毆打陳偉昱並取走置於統一八德加油站島亭內桌上屬 陳韋昱 因執行加油、收款等業務而持有之「島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678元),循此藉假搶案以為掩飾之方式,將該只「島包」等財物悉數據為己有。得手後,胡、張二人隨騎原機車匆匆離去。嗣同日上午7時許,統一八德加油站店長 李蕙蘭 接獲員工通報,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復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偉昱住處,起獲扣得贓款15,2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偉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蕙蘭於偵查時中之證述。
(三)共犯胡○○及張○○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加油站之班報表。
四、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陳偉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2年10月15日假搶案發生的時候,這個加油站是只有你一個人值班?)是」,「(所以你是兼管加油站內各項事務及各種財物?)對」,「(沒有其他主管在場?)對」,「(這個放在加油島亭內之皮包是否在你的持有之中?)對」,「(是不是你在執行值班或加油的業務時所持有的皮包?)對」,「(裡面的錢23678元是加油站的營收?)對」等語,準此,被告陳偉昱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應屬統一八德加油站所有之「島包」暨其內之款項,藉假搶案以為掩飾之方式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起訴意旨認其構成修正前刑法之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業務侵占罪,應予敘明。復其與「少年胡○○」、「少年張○○」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該2少年對「島包」等物不具業務持有關係, 惟渠 等係夥同有此關係之被告共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復非成年人,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總價值約23,678元,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相較輕微,復已與被害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顯有善後弭損之誠,該公司更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本案」等語,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係該加油站之工讀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堪認確有善後彌損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詳悉行止之分際而不踰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