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被告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緣被告己○○於民國92年2月12日邀同甲○○(原名林季生)、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7年,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9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願與被告甲○○以350,000元、一次清償之方式達成和解。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和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程序問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己○○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庚○○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保證人甲○○部分,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方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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