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輝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聯輝 被上訴人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煥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光公司)等所組成之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由被上訴人持有,專門代理外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螺絲與螺帽等產品。伊因設立分銷機構及週轉之需要,向銀行先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惟因受被上訴人及福光公司停工無法出貨之影響,致遭受重大損失,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底經被上訴人與福光公司等法人股東在內之股東會議決議,由彼等按出資六與四之比例,承擔伊所負銀行之借款債務餘額,被上訴人應承擔部分為五百二十三萬零八百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自得依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用以償還銀行債務。嗣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重整,伊申報為被上訴人重整債權人,竟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裁定不予列入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五百二十三萬零八百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原代表人 張允得 業經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報准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解任登記在案,該張允得於同年四月間對上訴人所出具之還款承諾書,對伊不生效力。伊公司亦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承擔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會議雖曾決議公司解散,但並未附帶決議由伊等承擔債務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允得業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報准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解任在案,此有該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一○五一一七號函附卷可按。則其於解任後之八十二年四月間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之「還款承諾書」三紙,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況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公司對外保證承諾或票據背書,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其法定代理人對外所為債務承擔之承諾倘未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張允得所出具之「還款承諾書」對伊不生效力,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決議由被上訴人就伊所負銀行債務承擔百分之六十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但上訴人既自認債權人銀行已拒絕被上訴人承認其債務,雖承擔契約並不因之消滅,但上訴人仍為上開銀行債權之債務人,非謂上訴人業已取得對被上訴人同額之債權而得逕予求償。至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承擔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係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問題,要非上訴人得依承擔契約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金額之給付。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 伊得 依承擔契約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應承擔之債務金額,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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