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慶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偶見AW000-H1126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亦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觸摸A女左胸部1次得逞,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A女發覺後隨即跑回公司求救並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