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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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楚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楚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楚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31日為警│100年4月25日某時│100年7月25日下午│100年6月3日凌晨│││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1時40分許│5時許│││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號│第2963號│第2241號│3321號│1794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實││1569號│1601號│739號│135號││審├───┼─────────┼─────────┼─────────┼─────────┤││判決│100年7月29日│101年1月13日│101年6月26日│101年5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決││1569號│1601號│739號│1786號││├───┼─────────┼─────────┼─────────┼─────────┤││確定│100年10月17日│101年5月10日│101年7月23日│101年9月17日│││日期│││││├──┴───┼─────────┴─────────┴─────────┴─────────┤│備註│(一)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