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林進園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淑姿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淑姿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與同路段38號間之防火巷圍牆與障礙物(寬約50公
分)予以拆除。而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8,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150元(計算式:0.5×8,300=4,150),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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