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志強並無虛偽陳述、誣告告訴人 張新發 、 張嘉玲 殺害 張家源 生父「 烏吉 」之犯罪,抗告人所涉之誣告罪雖經判決確定,惟該案尚有諸多疑點,抗告人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分別提出再審及另案刑事告發,當可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應即停止刑罰之執行。又抗告人係自行到案並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未料檢察官竟令抗告人入監執行,本案尚有諸多事證需抗告人蒐集,抗告人若入監執行,將不利刑罰權正確行使及發現真正犯罪之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0條規定至明。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5年6月14日核發抗告人應於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報到之105年度執字第6770號執行傳票(命令)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該刑事確定判決有諸多疑點,並已聲請再審、提
出刑事告發為由,請求停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云云,然聲請再審、提出刑事告發均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為其職權範圍,法院不得干預,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之情形,迥不相同。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可言。至抗告人雖向檢察官提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因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稱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尚有誤會。
㈢從而,檢察官依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自難指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原審認抗告人指摘本案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而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揭理由,請求停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