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侯瀚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釋放,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侯瀚翔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以其所有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員警在永康市○○○路○○○巷○○號前逮獲通緝犯 施尚鴻 ,侯瀚翔因在場為警盤查,經調查後發現侯瀚翔為毒品管制人口,嗣經其同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瀚翔於警詢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侯瀚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完畢,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是該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