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興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藍興國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貪小便宜而予買受,造成真正所有權人難為追索,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未見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或第5條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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