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 徐利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更㈠字第12號妨害婚姻事件(下稱另案刑案)之被害人,然竟遭另案刑案之承審法官林勇如,告發涉犯偽證及誣告罪嫌,陷聲請人於不義,又林勇如恰為本件其與相對人間10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之承審法官,是聲請人因與本件承審法官已有芥蒂,恐影響本件清償貨款事件之認定,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訴訟之受命法官固於擔另案刑案之承審法官時,以該案告訴人陳𥛢霖要求本件聲請人先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本件聲請人於具結後就該案被告 林富貴 有無違反其意願而與之性交,及告訴人告訴權是否逾期等與該案判決有關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涉嫌偽證及誣告罪嫌,因此告發犯罪,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該案判決查核屬實。是林勇如法官依上開規定告發犯罪,係依法所為,非可以法官告發犯罪即逕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揆諸前揭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