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2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
金』,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
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並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
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7年7月2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
216,916元(內含消費本金198,907元、利息18,009元)未為
給付。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及協
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