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增(英文名:MAUNGKYAWKYAWTUN)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9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楊建增被訴如附表編號2、4至6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建增(英文名:MAUNGKYAWKYAWTUN)與 陳振和 間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內容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使渠等轉告陳振和,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陳振和,使陳振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許,步行進入陳振和居住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街(真實地址詳卷)社區與自宅相通連、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致生危害於陳振和之居住安寧。
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凌晨6時許,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內,持石頭敲破陳振和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振和,並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振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振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楊建增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11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8、116至11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內容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並步行進入告訴人陳振和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且石頭敲破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我的債務不還,我會變成亡命之徒,這是說我個人死掉或無法生存,如果我死掉,告訴人被判刑,小孩會沒有人養,我沒有說要對告訴人或其妻女怎樣,我只是想要催討告訴人欠我的錢,我沒有犯意,且警察說地下室是私人用地,我就沒有再進去過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63至64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並有 何子漢 、 馬恩儉 轉傳訊息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33至35、41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觀之前引被告透過何子漢、馬恩儉轉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透過何子漢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我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所有我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明天開始,我會帶著我的40公分的 鐵蘭覺 ,去你家樓下,不定時,無限期看守……你應該是真的沒有見過真正的壞人,你應該也沒有見過亡命之徒!我明天就去幫 蘇晉軒 ,然後,要他帶著他大哥來找你。幹你娘,你真的是不要臉的硬拗,傷及無辜,我也沒有辦法」、「今晚23:59之前,我沒有收到分成的款項,你想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你可以試試」等加害告訴人生命、健康及名譽之文字;而被告透過馬恩儉傳送訊息中則提及「我也不排除使用任何極端的手段」、「如果48小時內,不處理,傷害或損失會更上一層樓……擔心會變亡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友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拖越久,雄獅開越大口的。不處理,是一輩永遠不可能。除非我被做掉!」等加害告訴人及其子女生命及身體之文字,細繹上開對話脈絡,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及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款項之情緒狀態下,分別透過何子漢、馬恩儉向告訴人傳送前開訊息,其各次傳送之訊息均足使告訴人感受被告係以此等文字分別向其傳達恫嚇將加害其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見及上開訊息,均能理解其等意涵寓有加害告訴人或其子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意,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核均屬惡害通知。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收到上開訊息時,非常害怕,擔心家人受害,尤其是小孩子,擔心被告對他們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堪認被告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查,本案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早餐店、火鍋店、熱炒店、工地工人等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案(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其此部分所為,實係恐嚇行為自屬知之甚詳。然其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催討款項,竟仍分別透過何子漢、馬恩儉向告訴人傳送前開訊息之舉措,其顯然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據以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雖係因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催討款項,方分別透過何子漢、馬恩儉向告訴人傳送前開訊息,然被告本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不得恣意違反法律規範為之,故被告透過何子漢、馬恩儉向告訴人傳送前開恐嚇訊息之行為,仍屬違法,無解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原審卷第88至90、93頁),並有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照片及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催討告訴人欠我的錢,沒有犯意,且警察說地下室是私人用地後,我就沒有再進去過云云。惟按債權人對債務人雖有債權,然債務人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債權人雖為討債而進入,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債權人不能因對債務人存有債權即得自由進出債務人門戶之權利。故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允許,強行侵入債務人住宅,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查,告訴人社區與自宅相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本即屬住宅之一部分,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其明知未經告訴人或其他社區住戶、停車場使用人之邀約或同意,仍逕行進入上開地下室停車場,當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縱使被告案發後未再為侵入住宅犯行,亦無解其前已成立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我有(持石頭敲破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犯行,但沒有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先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告訴人停車位上等,因為告訴人看到我就跑掉,我是用石頭敲破告訴人的玻璃,敲破時告訴人已經跑掉,如果他沒有跑掉,我就不敲等語(見偵卷第70頁)。再觀之前引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照片,可知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已呈現網狀裂痕,隨時有碎裂之可能,顯已不堪使用甚明。綜合被告上揭所述,及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已遭被告敲破等情,可知被告因告訴人看見其立於停車位後跑離現場,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渠等債務糾紛,方持石頭敲破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衡諸一般常情,該舉動本身,客觀上已足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旨傳達予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顯見被告前開持石頭敲破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行為之用意,係在藉由該遭敲破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使告訴人見狀後,唯恐被告將更進一步對其施加生命、身體之實害而感到害怕之目的甚明,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否認有此主觀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罪)、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惟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時間間隔已1月有餘,尚非密接,要難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0日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傳送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訊息予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何子漢、馬恩儉轉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內容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催討告訴人欠我的錢,我沒有犯意云云。
㈤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內容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觀之前引何子漢、馬恩儉轉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傳送前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何子漢、馬恩儉時,亦分別同時傳送「猴哥,傳給 阿宗 ( 硬拗仔 ,陳說謊),謝謝您」、「給阿宗,謝謝您」、「麻煩您替我轉達 陳正和 (阿宗)」等內容之訊息予何子漢、馬恩儉,顯見被告係委請何子漢、馬恩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之訊息轉傳給予告訴人,並未委託何子漢、馬恩儉將上開訊息轉傳告訴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難認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之訊息散布於眾之行為或意圖,自難以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相繩。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內容,與其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完全相符,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中,亦出現「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所有我所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等意圖散布於眾之內容,足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云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分別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何子漢、 官哲安 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而比對被告透過何子漢、官哲安轉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38至39頁)所示,可知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內容完全相同,然被告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之訊息分別傳送予何子漢、官哲安,並未委託何子漢、官哲安將上開訊息轉傳告訴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實難認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再者,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中雖有「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所有我所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等文字,然此係被告委請何子漢轉傳恫嚇告訴人將加害其名譽之事,亦難逕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㈦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事業上夥伴,縱因故關係生變,亦應循和平、理性方式尋求溝通解決問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侵入住居、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原審審理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3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4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除認原審認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未成立誹謗罪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設詞狡辯,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最後一次開庭,被告才就部分犯罪事實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未慮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⒉被告恐傷及無辜之孩童:被告一再以「擔心會變亡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有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等具體表明未來將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未成年子女等文字恐嚇告訴人,甚至直接侵入告訴人住家,驚嚇到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嚴重侵擾告訴人之住居安全,並致生告訴人強烈之恐懼及嚴重精神痛苦,導致告訴人夜不成眠並出現身心症狀。原審未審上情,僅處拘役之刑度,未達妥適;⒊113年10月21日夜間,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竟又接獲被告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接聽後,發現係被告撥打,立即掛斷電話,孰料被告又不斷以「隱藏號碼」之方式,持續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以此法騷擾告訴人及再度致生告訴人之恐懼。而觀諸被告於本案判決送達後,竟變本加厲撥打騷擾電話等時間軸線,亦可見原審之量刑不足懲惡,反產生更加縱容被告犯罪之反效果。合上,原審量刑過輕,有悖民眾對法律之感情,難令告訴人甘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4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侵入住居、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3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將檢察官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設詞狡辯,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最後一次開庭,被告才就部分犯罪事實認罪,及被告直接侵入告訴人地下室停車場,驚嚇到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嚴重侵擾告訴人之住居安全,並致生告訴人強烈之恐懼及嚴重精神痛苦,導致告訴人夜不成眠並出現身心症狀,暨於原審判決後,雖有持續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聲稱係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0日間,以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方式,傳送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訊息予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人,致告訴人得知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侵害,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及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官哲安、馬恩儉轉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信件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催討告訴人欠我的錢,我沒有犯意云云。
肆、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方式,傳(寄)送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內容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63頁反面;原審卷第87至88頁),並有官哲安、馬恩儉轉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43至46、48至53、96至97、9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分別記載「…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出來混,都是要還的。你一直這樣不負責任的躲起來,你到底算什麼東西?我還要請教你一個問題,如果生活在國外的某個人,使用我的照片Deepfake(換臉),讓我變成色情影片(A片)中的男或女主角,然後透過網路傳進台灣,台灣警方有能力偵辦這類的案件嗎?…。因為你的貪婪,私下對我造謠抹黑,讓我丟掉在宜蘭約300萬的工程,你是有責任賠償的。我也已經諮詢過律師,你這樣子的行為,對我造成嚴重的損害,你是有刑事責任的。以前我曾經告訴過你,我有一把彈弓,本來我還有想過,到宜蘭工作的時候,到工地旁的小溪邊射魚,我使用彈弓非常準。使用彈弓射魚,要用竹籤射;打小鳥就要用玻璃珠或小石子,這兩種方法,我都非常準。」、「陳振和,你給老子記住,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房東讓老子搬走,老子沒地方住,老子會去住在你家。老子向你追討的,都是有憑有籍,沒有半毛錢是老子多要你的!利晉的12萬根本就不夠。 家昇 當保證人的協議至今都還沒有生效, 老汪 也沒有傳沒關係或誤會了的信息給我!但是,你欠老子的錢是真的,無論如何,你都必須還錢。肚子餓到睡不著的時候,老子就會把遺書寫好了,現在又被房東掃地出門,我已經沒有退路了。這一切的一切,都是你造成的。宜蘭的地址是宜蘭市○○里00鄰縣○○路0號嗎?改天去看一下,作出來好看嗎?老子再一次提醒你,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也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等文字,此觀之前引之信件照片自明。
三、復觀之前引馬恩儉轉傳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傳送前開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之訊息予馬恩儉時,該訊息內直接載明「替我轉告陳振和」等文字,可見被告係委請馬恩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轉知予告訴人;復參酌被告於傳送如附表編號2、6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官哲安、馬恩儉時,並未委託官哲安、馬恩儉將上開訊息轉傳告訴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另被告係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內容之信件直接投遞至告訴人住處信箱內予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內容之訊息或信件散布於眾之行為或意圖,自難以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又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查,觀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方式,實際傳(寄)送之內容,並未見及被告有何向告訴人告知其將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而未為恐嚇之具體表示,難謂為恐嚇之言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一般情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因為我看到附表編號5所示信件內容中「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也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任何人聽到、看到這個東西都會心生害怕,我非常害怕,我認為被告恐嚇信(按指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件)來就是恐嚇,不然被告做這些幹嘛,他的目的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顯見告訴人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內容感到害怕,係因其主觀上臆測到被告可能之目的,並非因被告客觀上針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所致,自難僅以告訴人表示被告所為讓其覺得害怕,即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2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與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傳(寄)送對象
內容
1
112年2月16日
何子漢(訊息)
⑴隨便你,你有辦法承擔後果,我隨便你,你有多會硬拗,你說了多少謊言。你自己很清楚。我有要你匯款給我後,私下叫你來跟我拿現金嗎?我有要你私吞公款後,少付款項給我嗎?操機掰。那一筆錢,目前還在我的請款單上。你等著,我會盡我的一切能力,給你造成最大程度上的損失。幹你娘,八德虧錢,為何有我的份?明天我會讓蘇晉軒打電話給你。後天再讓 吳玉 專打給你!我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所有我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操機掰,我要看看,你到底有多大能耐。
⑵「告訴人臉部截圖」、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道德淪喪!
⑶明天開始,我會帶著我的40公分的鐵蘭覺,去你家樓下,不定時,無限期看守。幹你娘,你隨時,也無論你帶任何人過來,我都奉陪。你放馬過來,你應該是真的沒有見過真正的壞人,你應該也沒有見過亡命之徒!我明天就去幫蘇晉軒,然後,要他帶著他大哥來找你。幹你娘,你真的是不要臉的硬拗,傷及無辜,我也沒有辦法,幹你娘,你逼我的,放馬過來,操機掰。
⑷給你臉,你不要臉,你他媽的,你這樣死不要臉,後顏無恥的一直硬拗,老子要如何跟你談判,操你媽機掰,你有種,出來單挑。群毆也隨你,幹你娘老機掰,八德虧錢,為何有我的份。我也不想再跟你這個死不賴,道德淪喪,窩囊齷齪的卑鄙小人多說什麼?幹你娘,今晚23:59之前,我沒有收到分成的款項,你想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你可以試試,操機掰。陳硬拗,硬拗仔
2
112年3月10日
官哲安(訊息)
陳正和~欠錢不還,捏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合,十惡不赦,職業道德,淪喪殆盡,貪得無厭,吃相難看,忘恩負義,喪盡天良;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造謊言...道德淪喪
3
112年3月19日
馬恩儉(訊息)
⑴麻煩您替我轉達陳正和(阿宗),讓他盡快把欠我的錢,付給我。只要是阿宗沒有完成付款,無論是多久,我都會追到底,我也不排除使用任何極端的手段。
⑵陳正和,如果48小時內,不處理,傷害或損失會更上一層樓。陳正和,要快一點。擔心會變亡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友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拖越久,雄獅開越大口的。不處理,是一輩永遠不可能。除非我被做掉!
4
112年3月19日、同年月24日
告訴人(信件)
將告訴人配偶或子女之照片以Deepfake程式置入色情影片;擁有一把彈弓、使用彈弓技術神準
5
112年6月30日前之某時許
同上
宜蘭的地址是宜蘭市○○里00鄰縣○○路0號嗎?改天去看一下,做出來好看嗎?…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也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
6
112年7月18日
馬恩儉(訊息)
替我轉告陳振和,老子一定會找到他跟他算總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