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騰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騰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等語。
二、核被告蔡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並確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擦撞電線桿致人車倒地,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被告蔡騰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騰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大││ 霞里 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鎮○○路││733號前不慎擦撞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賢坦承不諱,並有和美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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