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3號
108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3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被告劉家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進入劉○○與其配偶賴○○所開設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煤氣行1樓店面後,利用上樓至2、3樓消毒之機會,而於同(4)日下午1時20分許,趁賴○○在上址3樓休息,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未上鎖之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賴○○所有放置於該房間梳妝台抽屜內之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藏置於身上旋即離去。嗣賴○○於翌(5)日早上7時許發覺失竊,調閱上址屋內監視器畫面並以電話質問劉家翔後,劉家翔坦承竊取上開物品, 賴旭敏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家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32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以108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並於10
8年5月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1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劉家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7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至告訴人所開設之○○煤氣行進行消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下午伊要離開時還跟告訴人賴○○小兒子講話,監視器畫面都看得到,伊並未把錢放到衣服裡面,伊並未竊取金錢。伊於警詢時承認係因伊寫了自白書,伊認無法改變,所以伊始承認竊取6萬元,算是認賠,但伊現在想要證明清白,故予以否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5月4日下午1時許,進入劉○○及其配偶
即告訴人賴○○所開設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1樓之○○煤氣行店面後,有進入上址1樓後方及上樓至2、3樓進行消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7306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04頁),並經告訴人賴○○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且有嘉義縣民雄派出所受理賴○○遭 劉家祥 竊盜、業務侵占罪等相關照片中監視器畫面107年5月4日下午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5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及○○煤氣行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庭呈之○○煤氣行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44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55至159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問:妳最後一次於何時?何處?以何種方式竊取被害人賴○○何種財物?)於107年5月4日下午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嘉義縣○○鄉○○村○○路住家2樓房間內梳妝台抽屜內竊取被害人賴○○所有之黑色手拿包,內有現金6萬多。(問:詳述當時竊取之經過?)那天(107年5月4日)下午時間前往老闆娘住家兼商行內幫忙消毒,當時當面告訴老闆娘賴○○要幫她整棟消毒,老闆娘賴○○表示沒有意見,人要去3樓睡覺,叫我自行消毒,我先從1樓消毒上去,再從3樓消毒下去2樓,利用在2樓消毒時間,乘老闆娘賴○○不注意,徒手竊取2樓房間梳妝台抽屜內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6萬多,我忘記將黑色手提包藏在身上何處,得手後,直接離開現場。(問:被害人賴旭敏如何得知是你本人竊取?)因為賴○○隔天打電話告訴我,說要拿給別人的現金被偷,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我才坦承是我竊取黑色手拿包及現金。(問:妳為何要竊取被害人賴旭敏放置住家2樓房間梳妝台抽屜內之黑色手拿包及現金?作何用途?)我直接將得手成功之現金6萬元,還給積欠給他人之債務。
(問:妳竊取時以何種方式竊取?有無使用工具?)沒有。(問:依據被害人賴○○筆錄陳述,妳於107年5月4日下午13時20分竊取賴○○住家兼商行之2樓房間梳妝台抽屜內現金10萬元,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不屬實,因為我只有竊取得手6萬元多,因為歸還債務,我還了6萬元,而賴○○指稱有黑色手拿包內有現金10萬元,我無法證明我沒有偷到現金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2.告訴人發現○○煤氣行2樓房間梳妝台抽屜內金錢失竊之情節,業經告訴人賴○○於警詢時證稱:因我為還現金給我妹妹,於107年5月5日早上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之00號住家2樓寢室內發現我梳妝台抽屜內之皮包及現金遭竊,我於107年5月4日早上10時許還有看見。當我於107年5月5日早上7時許,我本來就打算要拿現金10萬元去還我妹妹,因今年4月30日我妹妹有幫我去匯款20萬,我當初有先講好5月份時要先還10萬,故上述時間在我2樓寢室內發現梳妝台抽屜內皮包及現金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107年5月4日,被告到○○煤氣行目的為何?)被告主動說要來幫我消毒,消毒範圍包括○○煤氣行1、2、3樓。被告就是拿消毒液噴地上,不用擦拭。
(審判長問:被告消毒時,妳是否有全程陪同被告一起消毒完畢?)一開始有,後來我可能對消毒水過敏,頭暈暈的,我就在3樓,被告就利用自己下樓的這段時間,到我2樓臥室房間梳妝台抽屜拿錢,那天都沒有人上樓,只有被告上樓,所以我才確定是被告拿走我的錢,我就打電話質問被告。消毒那天,○○煤氣行還有我兒子在1樓的辦公廳,我兒子在打瞌睡,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告下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於107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煤氣行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檔名:00000000_13h00m_ch03】①13:00:00至13:19:34,被告劉家翔坐在辦公廳桌前與告訴人賴○○聊天。13:09:49左右,賴○○二兒子從影像右下角茶几後椅子上站起後靠近桌子前講話,後又返回坐下。②13:19:57至13:
20:07,被告劉家翔及告訴人賴○○接續起身,劉家翔持有裝有消毒液之灑水器,一同走進辦公廳後面。③13:39:05至13:39:36,被告單獨下樓進入辦公廳,並至先前聊天的桌旁以裝有消毒液之灑水器噴灑後,拿起桌上自己的手機與塑膠袋離開。【檔名:00000000_13h00m_ch06】1.13:39:26,被告灑水時腹部似乎有長方形之物。【檔名:
00000000_13h00m_ch01】13:39:52至13:39:59,被告與賴○○二兒子在辦公廳打招呼,並說「你媽(賴○○)在樓上睡覺喔,我跟你講一下,她在樓上,那我回去了,掰掰」後離開。離開時,被告的腹部有微微突起,後被告於13:
39:52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見被告於當日1時19分確實持消毒灑水器與告訴人賴○○進入1樓後方後,再於當日1時39分許單獨回到1樓店面後隨即離開之畫面,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並無悖離之處。
3.本院衡以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見被告至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金錢之過程,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鈔票體積尚小,本得輕易藏放而使他人難由外觀察知,被告自開始進行消毒至離去時間長達約20分鐘,存在無人看顧進入2樓房間之時機,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關係良好,平素並無仇怨嫌隙,告訴人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並於本院作證前已經簽具結文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述情節前後一致而與監視器畫面並無齟齬之處,其上開證言堪信為真。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犯行,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是基本人性,倘非事實,當不至虛捏情節而自陷己身於刑事訴追,甚或入獄服刑之風險,倘若被告確實未曾犯下此一竊盜犯行,理當嚴詞否認為其所犯,為何於警詢自始即加以承認,並就竊盜時機、方式、竊盜物所在之處、竊盜所得之下落等細節均詳實陳述,且所述竊取金錢情節,已與前揭調取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足見其於警詢供述案發經過較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此辯稱係因簽立自白書,感覺無法改變,故才於警詢時承認6萬元,這是伊可負擔之償還金額,算是認賠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觀諸被告書寫之自白書(見警卷第34頁)內容關於「5月」係書寫「10萬」,與其警詢時所供稱6萬元金額不同,足見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僅消極否認自白書內容中金額,並無全盤否認竊取行為,再者,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倘絕無此事,即應予全盤否認,豈可能捨此不為,任令告訴人予取予求,反於警詢之前即簽立自白書並確有支付金額予告訴人之舉(於107年5月5日、同年
5月7日、同年5月31日分別匯還告訴人3萬元、2萬元、
2萬5千元),於警詢時即坦承竊取6萬元情事,願因此擔負賠償告訴人金錢損失之責,實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應屬確實發生之事,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當屬脫免自身罪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自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等諸事證,被告確有為本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及卷附被害報告書雖指訴遭竊金額達10萬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此部分本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竊取金額所得數額為「6萬元」,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亦有侵入住居之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次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毒範圍包括○○煤氣行1、2、3樓,及於2樓臥室房間內。被告於5月4日來消毒時,我房間門是沒有鎖的,因為要消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117頁),足見被告當日前往○○煤氣行幫忙消毒,係得告訴人允許進入屋內包含
1、2、3樓空間,係藉在屋內消毒之時機便於進入2樓房間之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已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得以進出該屬於消毒範圍之2樓臥房房間內,乘隙竊取,非自外侵入行竊,自不合於侵入住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劉家翔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
字第4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犯罪多屬財產犯罪並涉及對他人財產權益、信賴關係之侵害,仍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守法觀念不足,對於財產犯罪頗具惡性,且對前所執行刑罰之反省力顯屬薄弱,爰就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取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念及被告先於警詢時承認復又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已有匯還告訴人共計7萬5千元,減輕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保險業與門市銷售店員,案發時及目前均從事保險業,擔任保險經紀人,並在臺南、高雄夜市擺攤賣項鍊、耳環等飾品,月收入約2、3萬元,最高可以到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在民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信用貸款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皮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107年5月5日、同年5月7日、同年
5月31日分別匯還告訴人3萬元、2萬元、2萬5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紙可佐(見交查卷第13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翔先前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被害人劉○○開設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瓦斯行擔任會計一職,於離職後仍會回去幫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趁無人之際或向被害人劉○○之配偶即告訴人賴○○表示欲至上址2樓幫忙消毒,經告訴人賴○○同意後,進入上址2樓寢室,趁告訴人賴○○不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賴○○所有放置在2樓梳妝台抽屜內之現金合計50萬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隨即離去。嗣告訴人賴○○發覺煤氣行收入金額短少,復經調閱上址屋內監視器畫面後,詢問被告劉家翔後,被告劉家翔始坦承上情,並親自書寫自白書、悔過書、切結書(金額與自白有異)及分期償還書。因認被告劉家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107年5月7日書立之悔過書、切結書、分期償還書、自白書及本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賴○○對話之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及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被害人劉○○所營○○煤氣行擔任會計一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到2樓竊取告訴人賴○○所有放置於2樓梳妝台抽屜內之現金,至伊雖有書立悔過書、切結書、分期償還書、自白書、本票,然係因告訴人之要求書寫,損失金額數字是賴○○請會計師算出來的數字,伊不願留上紀錄,所以才會依照老闆娘賴○○意思填寫並簽名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劉家翔有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至告訴人配偶劉○○所
營○○煤氣行擔任會計一職,並於107年5月7日簽立上開悔過書、切結書、分期償還書、自白書、本票,被告陸續有匯款3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各1次至告訴人名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共給付告訴人7萬5千元,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悔過書、切結書、分期償還書、自白書、本票等影本及京城商業銀行賴○○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至35頁、交查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下旬發現帳目
有問題,在○○煤氣行,當時我沒有任何證據。因我們從事瓦斯行工作,我一人無法管帳,故聘請早晚班各1人擔任會計,中間穿插鐘點會計1人協助幫忙,他們都是各自交給我記帳,如果我那天不在,才由他們3人交接該時段所清點現金,每次當劉家翔交給我時,總是會短缺,因為生意起伏不定,我也只是懷疑,直到107年5月7日由劉家翔親自所寫之文件,才知道挪用。有損失209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竊取金額209萬元如何計算出來?)這是被告自己寫的。(問:有無整理被告竊盜之詳細時間、金額、項目?)被告都是去二樓房間保險櫃及我們皮夾、皮包內竊取現金,大約15次以上等語(見交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陸續都有發現2樓臥室房間金庫即保險庫的錢短少,我才另外把錢放在梳妝台抽屜,結果107年5月4日被告又把錢從梳妝台抽屜拿走。我在電話一直問被告,被告才全部說出來,所以我才知道被告於106年10至12月間有偷金庫的錢。自白書上面的金額是被告本人自己算的,我們沒有提供資料,都是被告自己寫的,209萬元是被告自己算出來的金額,我沒有任何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所寫的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告訴人賴○○先證稱被告於1樓清點現金有短缺,又證稱被告去2樓房間保險櫃及皮夾、皮包內竊取現金,後改證稱被告,前後所述相互齟齬,雖最終指稱被告竊取其2樓房間內保險櫃所存放之現金209萬元,惟始終無法提出被告各次竊取行為明確具體時間、地點及金額之證據。又其所提出之農民煤氣行106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1日止營業分析報表(告證二,見交查卷第61至69頁),尚無法證明其2樓房間保險櫃內何時存放現金及存放之數額為何,遑論證明被告各次竊取行為,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顯有瑕疵。
㈢至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切結書、分期償還書、自白書(見警
卷第31至34頁),觀諸自白書上固載明各月之金額數字,然無法證明被告當月各次竊取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其上所載「10月上班」、「11月1000+1000+1000=3000」、「12月1000+2000+2000+1000+1000=7000」等文字,加總金額僅10000元,另標示「樓下」復與下行之1月至5月各月金額標示「樓上」似指不同地點,而本票(見警卷第35頁)係為擔保自白書、分期償還書之履行,加上悔過書、分期償還書內容,反而類似欠款明細及還款計畫,另切結書上所載「受雇期間本人曾多次竊取店內營收款項,並於離職後多次藉口至店內聊天,趁機竊取收銀台內現金…」等印刷字體,告訴人自承係請別人事先打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文字內容亦未臻明確,均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對話之錄音檔逐字稿(30分鐘)譯文、
107年5月7日對話錄音檔文字稿(1小時)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警卷第15至29頁、交查卷第73至93、95至12
5頁),其內容亦僅有提及欠、還款金額等事項,金額亦無法與上開被告書立之悔過書等資料相吻,更無從確認竊取之具體時、地與金額,自無法佐憑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㈣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是否竊取保險箱內之現
金?)有。(問:你於何時竊取保險箱內多少現金?)我忘記了,因時間過了太久,我忘記當時竊取之金額,只知道總金額不超過50萬元;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於警詢有承認有竊取現金,且金額不超過50萬元?)因為老闆娘有把自白書交給警察,我沒辦法否認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竊取合計50萬元,所稱金額與其上開所簽立之悔過書、切結書、分期償還書、自白書等資料勾稽未合,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相符合,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全案除告訴人片面、非無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之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