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台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二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自澳洲進口果汁乙批,報單號碼:AW\八五\四一五六\○一○○號,申報貨物共計五項,其項次、貨名、申報價格詳如附表第一、二、三欄。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被告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附表第四欄所列價格核估。其中第二項貨物經該局檢樣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代驗結果,來貨因符合CN
S稀釋葡萄果汁含量規定,該局乃就該第二項來貨依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八貨物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關評台第八六○三○一號評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代理澳洲第一大品牌BERRIVALEORCHARDSLIMITED所製造一○○純果汁,該公司係以全自動機器大量生產一貫作業完成,不可能特別將之稀釋損及該公司之信譽。而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一次化驗,無任何申請再驗之機會,原告申請由公正第三者,或政府駐外單位查證,均不理會,而以一次化驗結果要求原告補百分之八貨物稅,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指稱來貨為百分之百果汁,係由澳洲第一大廠BERRIVALEORCHARDSLIMITED出品,該公司係以全自動機器大量生產一貫作業完成,不可能將葡萄汁特別稀釋,申請由公正之第三者查證乙節。按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貨物稅,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免稅果汁檢驗,應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機關檢驗之結果為準,並經財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七號函釋有案。本案系爭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檢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第九A000-0000號試驗報告,影本卷附基隆關稅局報請評定卷):「所送樣品其糖度、酸度、胺基態氮和灰分符合CNS2377內列4.3表一稀釋葡萄果汁成分含量規定」,則系爭來貨應為稀釋葡萄果汁,而非百分之百純葡萄果汁,依法自應課徵貨物稅,至於國外製造商之信譽要非所問。又經查自本案相同供應商進口多批葡萄果汁,亦均經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為稀釋葡萄果汁在案,相同產品已有多次檢驗,其事證業已明確,無再驗必要。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查再訴願決定以:「茲再訴願人以系爭來貨僅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一次檢驗即認定非百分之百純果汁,實嫌草率,應有二個以上公正單位重新檢驗或請駐外單位查證云云,就系爭報單第二項貨物貨物稅部分,向本院提起再訴願。查再訴願人不服關稅總局關評台第八六○三○一號評定書僅就完稅價格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未就貨物稅部分表示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亦僅針對完稅價格部分作成訴願決定,則再訴願人對系爭來貨第二項貨物貨物稅部分提起再訴願,係屬程序不合,不應受理。」等情,而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駁回再訴願。固非全無依據,惟查原告訴願書首開記載:「茲因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關評台第八六○三○一號評定書所為評定。」等詞。依其內容係對被告八十六關評台第八六○三○一號評定書全部不服。蓋原告並無明確指出係對評定書何部分不服,而係陳明對該評定書不服,不能解為僅對某部分不服。且查訴願決定機關亦就評定書中全部內容為審理,並未表明僅就某部分為審理,此觀訴願決定書可明。至於訴願書之理由是否就報單第二項貨物貨物稅部分具明,則應屬訴願書程式是否完備及應否命補正之問題。而訴願決定書有無就此部分為論列,亦屬決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詳言之,除非原告表示僅就某部分不服而為爭訟,而訴願決定表明僅就某部分為審理,否則均應認為訴願範圍及於全部。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訴願程序中並未就貨物稅部分表示不服,尚屬誤會。則該決定認定就報單第二項貨物之貨物稅部分,係未經訴願程序而為再訴願,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容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無理由,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就實體為審理。末查原告提起再訴願是否僅就報單第二項貨物貨物稅部分為之,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案經撤銷,應由再訴願決定機關探求真意,以為審酌,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