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酒後駕車之紀錄;國中肄業;從事營造業、家境小康;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吳承宗曾有3次竊盜、1次過失傷害及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12時許起至12時5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YKG-836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旋於同日13時2分許,途經嘉義市○區○○里○○○路○○○號前,不慎與 江金水 駕駛之7898-NL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江金水未受傷),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吳承宗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4時1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吳承宗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騎乘機車之12時50分許之時間有87分鐘,為1.45時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駛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8毫克(0.76mg/l+1.45×0.075mg/l=0.868mg/l)。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宗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金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在卷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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