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喆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喆勛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喆勛為永和耕莘醫院乳房攝影車之司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室外,與擔任行政工作之 林旻靜 因對於工作理念之理解不同,因而發生口角糾紛,因見林旻靜情緒激動,雙方在拉扯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林旻靜頸部,致林旻靜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旻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喆勛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在急診室口角,她情緒很激動,先翻桌子,又衝向我,急診室是公共場合,告訴人又是女性,我不能碰她胸部,我只有以手戳她脖子2下,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告
訴人於當天就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調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且有證人即同醫院醫療放射師 陳世倫 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73至88頁)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證述:我與被告起口角後,
我因氣憤翻桌,被告用手指戳我肩胛骨,戳很多下,我很痛,才拿水瓶丟被告,被告就來掐我脖子,致我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0460號卷第19至21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47至54頁),核與證人陳世倫於原審證述其見業務櫃臺桌子被弄翻,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拉扯,記得有看到掐脖子的情況,旋前去拉開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相符。衡以證人陳世倫與被告、告訴人均有同事之誼,諒無誣陷被告、偏坦告訴人之理,其證言可以採信。又本件案發處在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室外,告訴人於爭吵結束後,隨即至上揭醫院急診室就醫,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至就醫期間,應無外力介入,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手掐脖子致受有上揭傷害,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是用手指去戳告訴人2下,沒有要攻擊她云
云;惟被告係以手指戳告訴人肩部數下後,告訴人拿水瓶丟被告,被告始以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倘因告訴人斯時情緒激動,為避免再次衝突,其大可離開現場,被告卻又靠近告訴人,並以手抵住告訴人頸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抵住告訴人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擦傷、挫傷之傷害,其空言否認以手抵住告訴人頸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喆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對方成傷,其暴力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金額詳卷),可徵其非全無悔意,然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本件未成立調解、未獲告訴人諒解,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工作理念之理解不同,而發生口角糾紛,且告訴人自承自己先於工作場域大吵而翻桌,被告始將其拉出急診室,再以手抵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雖有意和解,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