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聲請人 古兆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曾子金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6,65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人雖經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因相對人曾子金並未簽名於發票人欄,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其為發票人,票據應屬無效,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票據法第24條、第124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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