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附表誤載及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所為,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聲字
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業已執行完畢,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4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型態、情節均相同,侵害法益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可能反覆施用,故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程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差距、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並非因此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