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志遠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105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同條第4項參照),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後,因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業於106年4月5日收受本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具狀,並於同日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情,有記載具狀日期是106年4月19日及蓋有該監所106年4月19日書狀收件章之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憑。然因上訴人是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4月15日,而該屆滿日為星期六,故上訴期間遲至
106年4月17日應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1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是上訴人遲誤期日,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