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金龍與 羅順昌 係朋友,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8日20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飲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曾金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羅順昌撞擊圍籬,致羅順昌受有左側後胸壁及腰部三處刮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順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金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金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順昌、 黃鄭春梅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鍾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金龍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推告訴人羅順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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