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4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洪淑華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沈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答辯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筧橋路路口,因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自筧橋路待轉格由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913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我與未知騎士同在岡山路機車停等區,綠燈起步後,原告闖紅燈,先擦撞未知騎士後,再與我發生擦撞,被告根本閃避不及,事後未知騎士不計較駛離,原告也馬上要肇逃離開,原告闖紅燈方為全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7時50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岡山路與筧橋路時,因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反訴原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並因而受有甲車維修費用8,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我已經過了路口一半,當時還是綠燈,某不詳女子就起步過來,撞到我的右邊中間,但我沒有倒地,反訴原告起步沒我不曉得,我撞到他的前輪一點點,本件事故是反訴原告闖紅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於112年4月17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筧橋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各自主張對方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查證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並未調得有效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已難認原告、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此外,兩造均未能再舉實證證明之,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反訴原告就被告及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反訴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如其等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