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易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近、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432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易娟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94號(已執行完畢)(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52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