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叁萬壹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為
百分之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並改
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2被告自96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以及96年5月16日至96年6月20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7760元,合計欠款438844元
。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原告
請求數額與被告所悉不符,希望以被告能負擔的合理金額做
為調解方式展延還款。被告有心還款,但力有未殆。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雖具狀表
示原告請求金額與被告所知不符等語,然本件被告積欠的款
項,有原告提出之94年8月至96年6月交易紀錄一覽表在卷
為憑,被告未具體指出不符之處,難為有利其認定,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