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許方如
被告 馮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500,000元整,並簽訂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6年7月24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67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計欠款新臺幣(下同)335,585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