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亦即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之價金、標的物等重要內容皆已約定明確(附件2:原告 薛永 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54號偵查卷宗,第7頁。此為本件一審法院調閱之刑事卷宗並引為判決基礎,僅為 俾鈞院 翻閱對照而檢附於此)。..此觀被告吳宗龍與第三人 陳大松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特別在第1條註記「吳宗龍需負責買方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附件3:第三人陳大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54號偵查卷宗,第12頁。此為本件審法院調閱之刑事卷宗並引為判決基礎,僅為俾鈞院翻閱對照而檢附於此)。...惟第二審之終審判決,不僅對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實有所誤解,更充斥一廂情願之臆測,未盡查證義務即認定原告 薛永讀 (與)第三人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判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獲有不當得利..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原告薛永(讀)與第三人陳大松並沒有買賣交易行為,足以影響即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得聲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實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未依事實適用法令、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法規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利益,得依法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開聲請狀所載意旨,聲請人既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語,堪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合先敘明。至該聲請狀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部分規定,載述「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依法聲請再審之理由」,然遍觀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聲請人並未提及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而其就聲請狀之附件2原告薛永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3第三人陳大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註明上開契約書均存在於原偵查卷,並經一審法院調閱、採為判決基礎,為使法院便於翻閱對照而檢附於聲請狀等情,難認聲請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併予指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5年3月23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