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29號
原告 姚奕愷 住○○市○○區○○○街000號十樓之0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被告 楊又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直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內之私人土地(即奇美醫院急診室前方道路),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左轉彎車輛自左後方碰撞,甲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事發時原告為直行車,被告則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且被告左轉彎時跨越兩線道,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甲車受損,原告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經估價後須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972元(包含:零件費用44,789元、鈑金費用20,935元、塗裝費用12,893元、引擎工資355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73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雖然是轉彎車,但是有提出行車紀錄器給法院參考,被告認為肇事責任不到七成。
三、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同法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被告左轉彎時,原告自右側超車變換車道進入與被告同一車道,致被告駕駛乙車與原告之甲車擦撞,而被告當庭不否認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僅對肇事責任比例分擔有爭執,有本件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左轉彎時跨越兩線道之違規過失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左轉彎之路口未劃設車道分隔線,有GOOGLE街景圖、永康分局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左轉彎並無跨越車道之違規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可採認,附此敘明。
㈣又甲車經估價需修復費用78,972元,固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供參。但原告實際上並無修復行為,而估價單除估價欄位,尚有理賠欄位,記載修復費用。考量兩造因交通事故,互相請求賠償,被告係以估價單理賠欄之金額求償,本件亦應以相當標準計算方屬公平,是甲車修復費用應以估價單「理賠」欄位記載之69,615元為準。又該車輛為西元2008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14年又8個月,已逾耐用年數五年,應以零件殘值6,6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619÷(5+1)≒6,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修復價值之認定,再加計鈑金工資、引擎工資及烤漆費用共29,996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甲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為36,599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原告在醫院院區內道路自右側超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等行車疏失,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新小字第230號判決書內詳細論述;被告則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路權、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5成為合理。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應賠償18,300元(計算式:36,59950%=18,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