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源和土木包工業兼法定代理丙○○人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丙○○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178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准予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52號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80號、97執全字第95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