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霖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
理由
一、被告陳智霖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復有卷內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2、4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犯行之情節,與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已於111年12月29日宣判),及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應已有所警惕,併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認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足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前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000元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覓保無著。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犯罪情節、家庭狀況、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等情狀,認如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並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